• harveyyan@zhongyinlawyer.com

解读 | 浅谈英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溯源与区别

解读 | 浅谈英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溯源与区别

   2019-02-21T20:37:44+08:00

From 文化品牌部 京师淄博 2018-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以我国成文法体系为基础下制定的第一部规范法律主体合同关系的法律。《合同法》充分考虑了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能够妥善处理国内与国外规则的衔接与冲突。中国虽倾向于大陆法体系,且受法国与德国成文法的影响深刻,但其诸多条款的制定依旧体现了英美判例法中的诸多重要原则。英国作为判例法最早的起源国家之一,其合同法中诸多启示性的重要案例及理论,依旧值得深入讨论与分析。

本文旨在从合同法通用的最基本的两大概念——要约(Offer)和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着手,运用英国合同法历史上的重要案例,详细分两部分分别阐述此二者概念的不同之处以及在英国法律实践中对于此二者的区分。

要约(Offer),是指当事人提出条件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意向,对方当事人一旦做出接受的承诺(Acceptance),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溯源与区别

英国对于此二者概念的区分最早源于1979年的吉布森诉曼彻斯特议会案件(Gibson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1979] 1 WLR 294 (HL))。在此案件中,被告议会出台了一项将议会房产出售给其租赁户的政策。原告吉布森为此向被告议会咨询房屋购买及房屋抵押的相关事宜,被告议会在回复中写道“我们‘可能’可以以你提供的价格将其出售(The [council] may be prepared to sell you the house at the purchase price…’, and providing details of the mortgage)”,并在回信中附上了房屋抵押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回信中被告议会也特别注明“对于提及的报价并不是一个肯定报价(Firm Offer)”,并且建议原告提交一份房屋购买的申请。事后原告按要求提交了购买申请。同年五月,议会的控制权从英国保守党传到了工党,并宣布取消议会房产出售政策。原告遂将议会以违约为由告至法院。

在庭审中,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认为,此案的关键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遂案件的突破口可立足于被告“我们‘可能’可以以你提供的价格将其出售”的回复定性问题。经讨论,法院多数票通过并将被告的回复认定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因为其没有明确展现出“订立合同的意向”且“没有给出明确的价格(state the price)”,并一致同意原告事后提交的购买申请为要约(Offer),因被告一直没有回复而不存在承诺(Acceptance),因此此处没有合同的成立,被告无需担责。至此,此二者概念的区分由此确立,吉布森诉曼彻斯特议会案成为此项区分标准的判例法渊源之一。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判例法系中的具体区分与运用

在英国具体法律实践中,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具体区分,存在于广告(Advertisements),货物陈列(Display of Goods),招标(Requests for Bids and Tenders)。

  1. 广告(Advertisements):一般情况下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被认定为要约

一般原则的确立:一般原则确立于1968年的帕特里奇案件(Partridge v Crittenden [1968] 2 All ER 421)。此案件中,被告通过广告出售一批燕雀,并注明了相应价格。然而在英国1954年鸟类保护法案中,此类出售行为是违法的。于是,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以此法案为由起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将被告的广告行为定性为要约邀请。Parker CJ法官认为,如果将此广告认定为要约,则任何此广告的对象在被告不履行广告中所描述的行为的情形下都可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这将会导致被告承担无法想象的巨大责任,有悖于衡平法中的一般原则。

特殊原则的确立:广告在特殊情形下可被认定为要约,这一原则最早确立于1893年卡利尔诉碳烟幕弹公司案(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1893] 1 QB 256),这也是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为经典的案例之一。此案中,被告为了起到宣传目的,在广告中写道“任何人两个星期内每天使用该药丸三次,不会得流行性感冒或者因感冒引起的任何疾病。否则将向其支付100英镑的奖赏。为表诚意,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原告信其宣传,在购买使用后发现其广告描述与实际不符,遂将被告以违约为由进行起诉。被告以其广告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为由进行抗辩,经过二次审判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此广告为要约,原告的购买使用行为为承诺,从而合同存在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Lindley大法官在判决词中认为,被告在广告中明确做出了药效不符合宣传即承担100英镑赔偿责任的陈述,明确表明了自己受此宣传的约束,因而此附加条件的广告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要约(Offer)。同时,对于原告的购买行为,基于广告是向任何履行了广告中指定条款的人发出要约,而且任何人履行了这些条件就承诺了该要约。因此,在同时具备有效的要约及承诺的条件下,此案件存在生效的合同。

  1. 货物陈列(Display of Goods):一般情况下被认定为要约邀请,特殊情况较少。

此原则的体现:代表案件为1961年的费舍尔案件(Fisher v Bell [1961] 1 QB 394)。被告作为超市店主,在自己超市橱窗内陈列了一系列的弹簧刀,并在其旁边标注了价格。然而依据英国1959年限制攻击性武器法案,出售此类弹簧道具是违法的。被告被指控后,法院最终判决此类陈列商品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由此,此类原则也被进一步引用至一般商场交易规则中,即在商场中将货物放入购物车的行为不具备合同成立要素的性质,而只有将货物递交收银台的行为才可视为要约(Offer),收银员接受并结账的行为视为承诺(Acceptance),此时才有一个完整合同的形成。

  1. 招标(Requests for Bids and Tenders):一般情况下被认定为要约邀请,特殊情况下可被认定为要约。

一般原则:1870年英国斯宾塞诉哈丁(Spencer v Harding (1870) LR 5 CP 561)一案确立了此项原则。此案中被告发布一则招标公告,列明了“招标种类”、“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要素。原告投出了最高的标书却没有中标,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最终判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Willes J大法官认为,“除非招标书中明确说明了‘出价最高的投标将会中标’,招标者没有责任最终必须选定此投标者(Unless the advertisement specifies that the highest tender would be accepted there was no obligation to sell to the person submitting the highest tender)”。

特殊原则的确立:此情形较为特殊,是指法院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将招标书拟制作为一种“要约”,当投标人对于此招标投出投标书时,这个投招标的环节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此情形出现于黑潭市议会案件(Blackpool & Fylde Aero Club v Blackpool Borough Council [1990] 1 WLR 1195)。被告拥有当地的一块机场的颁发其特许经营权的权力,原告拥有这块机场的特许经营权。在现有的特许经营权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邀请原告和其他的七家公司对这块机场进行投标,在招标书中,被告附加了一项投标的条件,即如果晚于一个特定的日期或是期限才收到投标书,则此投标书不再列入考虑范围原告的投标书是在规定到期日之前,由原告亲手在市政厅的邮箱中寄出的。但尽管原告的投标价格远高于其他对手的价格,而邮箱却没有进行定期的清理,以至于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投标书时已经过了期限。因此,被告宣布,原告的投标书因投递不及时而不被列入考虑范围, 遂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法官在判决中给出多种理由,其中以宾汉法官 (Bingham LJ)与斯托克法官(Stocker LJ)为代表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其核心是把招投标行为划分成两个合同的订立行为。一个是对于招投标的标的而言,双方关于承包经营项目订立一份合同;另一个是对于投标书本身而言,双方关于审查投标书订立了另外一份合同。而本案的争议就是出现在第二份合同的成立上。与第一份合同不同的是,对于第二份合同的订立来说,招标人的招标是要约,而投标人递出投标书便是承诺据此便可以根据“投递规则”(Postal Rule)判决原告的投标是有效的,因为原告是在到期日之前递出投标书的, 所以被告应该对它进行考察。

综上,英国合同法关于要约(Invitation)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的区分在法律实践中是极其灵活地,而其运用的基本原则在实际运作中与我国合同法有诸多相通之处,因此,了解此二项基本概念的渊源并将其在不同法系国家进行横向对比是至关重要的。

作者
赵梓凯

中共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金融学(辅修)学位,英国布里斯托大学商法(Commercial Law)硕士学位,主修公司法(Company Law)、合同法(Contract Law)、世界贸易组织法(World Trade Law)等领域,现隶属于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涉外业务部。

关于涉外·招聘律师

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依托北京总部、上海国际总部的资源,以“海外直投分支机构”、“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及“联营”等独具京师特色的创新模式开展新的业务合作,带动国内外涉外法律服务的发展,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地结合起来,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开放结构,提高开放质量,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形成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新优势,最大化地服务于当事人自身利益。

由于律所业务快速增长,本团队急需10名跟进洽谈资本市场业务、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年轻律师。

联系方式:18560855028(李)、0533-6200310

电话:4000849668 、0533-6200310

官网:www.jingsh.com

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汇金大厦A座29层

微信公众号:京师淄博

阅读全文 →
Harvey Yan

您有什么想法?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