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FID独家|跨境取证新突破——美国法院要求在美自然人、公司和银行提供证据,协助贸仲仲裁和中国法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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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两家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和D&W Holding Company, LLC)和一家注册在中国的公司(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以下合称“申请人”)向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加州北区法院”)申请证据开示,以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仲裁程序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一中院”)的财产保全之用。加州北区法院法官Thomas Hixson于2020年2月25日下达命令,要求位于美国的三个自然人、三家加州公司以及富国银行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2]。 在美国加州的案件中,被申请人为慈铭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慈铭医院”)前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95%)胡依晗、其父亲/慈铭医院现股东(5.00%)胡波和其母亲/慈铭医院现控股股东(95%)韩小红,胡依晗设立于加州的三家公司(HuHanOne LLC,HuHanTwo LLC以及HuHanThreeLLC)以及胡依晗开立账户的富国银行(以下合称“被申请人”)。申请人称,其在2017年与慈铭医院签署了《合作协议》,投资1000万美元在海南建立一所体外受精中心,并协助慈铭医院于2019年获得了从事体外受精业务的行政许可,但此后慈铭医院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非法占有该体外受精中心及其许可证,排除申请人对该中心的管理和经营,并通知申请人解除《合作协议》[3]。 2019年9月,申请人以慈铭医院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占有体外受精中心为由,在贸仲对慈铭医院提起仲裁,主张的金额超过1.43亿元人民币,并在海南一中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于海南一中院保全慈铭医院的财产不足645,000元人民币,远远低于其实缴注册资本,申请人认为慈铭医院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其他地方,包括美国加州。故,申请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节(28 U.S.C. § 1782)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开示,要求被申请人披露相关文件和信息、提供证词,包括与《合作协议》、慈铭医院股权转让和体外受精中心相关的信息,以及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财产状况等[4]。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a)条(下称“第1782(a)条”),对于居住于或出现在该地区的人,该地区法院可以根据国外或国际法庭出具的调查委托书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请,命令其作证、陈述或提供证据或其他事物,以供国外或国际法庭程序使用[5]。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准许证据开示申请需满足三个基本要求:(1)证据开示申请的被申请人居住于或出现在受理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区;(2)证据开示是为了在国外或国际法庭程序中使用;(3)由国外或国际法庭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6]。在确认该三个基本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准许证据开示,影响法院自由裁量的因素包括:(1)申请证据开示的申请人是否是国外程序中的当事人;(2)国外法庭的性质、国外程序的特点、国外政府、法院或机构对于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协助的接受度;(3)该请求是否试图规避国外证据搜集的限制或国外或美国的其他政策;(4)该请求是否会造成过分烦扰或沉重负担[7]。 事实上,对于是否应为国外的商事仲裁提供证据开示协助的问题,在美国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1782(a)条中所指的“用于国外或国际的法庭程序”(“for use in a 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是否包括商事仲裁庭。对此,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8]尚未作出决断。美国联邦第二和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均认为第1782(a)条适用于国际仲裁,但仅包括政府的或政府间的仲裁庭,不包括商事仲裁庭[9]。然而,2019年9月,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了相反的认定,认为第1782(a)条适用于商事的、非政府的仲裁,法院长期用“法庭(tribunal)”指代商事仲裁,且国会立法历史也未明确将商事仲裁庭排除在第1782(a) 条之外[10]。 针对本案,Thomas Hixson法官同意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第1782(a)条适用于商事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绝大部分请求(包括要求富国银行提供相关记录),并将部分开示范围限缩到与本案紧密相关、签署《合作协议》后一段时间里的文件和信息。Thomas Hixson法官在确认本案已满足了法定的三个基本要求的情况下,还考虑了以下自由裁量因素:(1)本案被申请人不是贸仲仲裁和海南一中院保全程序中的当事人,该等程序对其无管辖权;(2)贸仲仲裁庭愿意接受根据第1782(a)条获得的证据并同意了申请人延期举证申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一中院不愿意接受根据第1782(a)条获得的证据;(3)根据第1782(a)条获得证据并未规避贸仲和海南一中院的规定或中国法律;(4)基于关联性、必要性等,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和时间段进行限缩后,不会造成沉重负担。 本案是中国仲裁和财产保全利用境外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重大案例,无疑增大了跨境争议中当事人利用境外司法程序、协助搜集证据材料的信心和可能性。在区域化与国际化发展的同时,区域间和国际司法协助日益增多,对于从事跨境业务的当事人来说,充分利用境外的司法协助,能扩宽搜集证据和财产线索的路径,更有效地化解争议、防范风险。
注释
[1] 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和D&W Holding Company, LLC持有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背后的主要投资人为加州生育医生 John Wilcox以及其他医生和投资者。
[2] 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 et. al. v. Yihan Hu, et. al. (In re Applicationto Obtain Discovery for Use in Foreign Proceedings), Case No. 19-mc-80277-TSH.
[3]同注释2。
[4]同注释2。
[5] 28 U.S.C. § 1782(a) 英文为:“The district court ofthe district in which a person resides or is found may order him to give histestimony or statement or to produce a document or other thing for use in a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 The order may be madepursuant to a letter rogatory issued, or request made, by a foreign or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interested person and maydirect that the testimony or statement be given, or the document or other thingbe produced…”
[6] Khrapunov v. Prosyankin, 931 F.3d 922, 925 (9th Cir. 2019).
[7] 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 542 U.S. 241,264-65 (2004).
[8]美国第九巡回法是加州北区法院案件的上诉法庭。
[9]NationalBroadcasting Co., Inc. v. Bear Stearns & Co., Inc., 165 F.3d 184 (2dCir. 1999); Republic of Kazakhstan v. Biedermann Int’l, 168 F.3d 880,883 (5th Cir. 1999).
[10]Abdul Latif JameelTransp. Co. v. FedEx Corp. (In re Application to Obtain Discovery for Usein Foreign Proceedings), 939 F.3d 710, 717-731 (Sept. 19,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