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证券法》关于信披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同规定:
无论是旧《证券法》(2014年修订)还是《证券法》(2019年修订),证监会均有权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只是处罚的尺度不同,具体规定如下:
旧《证券法》(2014年修订) |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新旧《证券法》的适用问题:
《证券法》作为证券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对其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其中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前者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后者适用从新原则。如果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实达集团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至《证券法》施行后,则仍应适用旧《证券法》规定定性处理;反之,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实达集团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至《证券法》施行后,或者在《证券法》施行后仍有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紧密联系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则应适用《证券法》规定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