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自网络
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2012年下半年,经致富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康决定,致富皮业公司拟对外发行私基债券融资。为实现债券发行目标,致富皮业公司委托中信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由使用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名义的被告人王乐刚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致富皮业公司总经理林永敏及财务经理叶云龙负责向王乐刚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
现场审计过程中,王乐刚认为致富皮业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1.5亿元的要求,邀与致富皮业公司林永敏等人沟通,得知致富皮业公司还有账外收入后,提出可将账外收入调整至财务报表中,增加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而后,林永敏将其管理的账外收入出库单、收款凭证交给叶云龙,并授意叶云龙配合王乐刚的需要篡改财务账套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凭证。
王乐刚则依据上述虚假财务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将致富皮业公司2010、2011两年度的营业收入从5.8亿余元虚增6.77亿余元至12.57亿余元,净利润从0.16亿余元虚增1.03亿余元至1.2亿余元。为了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的内控质量审核,王乐刚要求致富公司提供与虚假财务数据相配套的缴税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凭证,并向叶介绍了制作虚假凭证的平面设计师。叶云龙根据林永敏的要求,通过王乐刚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财务数据相对应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林永敏审核,并加盖公章,再由王乐刚提交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应对审核。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根据王乐刚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及上述虚假财务凭证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亚太京审字(2012)372号’审计报告。
……四、经查,被告人王乐刚明知致富皮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为实现发债目标,要求致富皮业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并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王乐刚身为会计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弄虚作假,主观恶性较深……王乐刚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判决:
1、亚太会计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证券公司赔偿15 712 500元;
2、亚太会计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方证券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以15 712 500元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2017)苏1311破申7号破产案件所获清偿利息232 642.34元],并扣除东方证券公司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 初58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获偿的金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 075元,由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太会计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太会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东方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会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东方证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亚太会计所没有承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任何财产和风险基金,不应承担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任何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亚太会计所是否承接资产的情况下认定亚太会计所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亚太会计所的设立,为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分立,认定事实错误。亚太会计所的设立为新设立而非分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亚太会计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自2013年9月2日亚太会计所成立以来至2020年9月30日,亚太会计所没有从亚太集团会计所接收任何资产,也没有接收其风险基金。因此,依据上述通知规定,亚太会计所不应对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2.亚太会计所承继亚太集团会计所的资质、业绩等,系严格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存在差异,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相同。亚太会计所的设立过程严格按照《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的规定,由32位自然人(均为注册会计师)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设立,1320万元的出资均由32位注册会计师个人缴纳。因此,亚太会计所独立于亚太集团会计所。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17号)规定:“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由此可知,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企业与公司法规定的存续分立不同。公司法规定的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其他公司的行为。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但亚太会计所的设立是合伙企业而非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的规定,亚太会计所(合伙企业)的设立除了需具备亚太集团会计所相应的职业资格外,还应当符合财政部的其他具体要求才可以设立,即亚太集团会计所相应的职业资格只是亚太会计所的设立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唯一,故亚太会计所是在2012年财政部转制规定的特殊背景下新设立的,并非亚太集团会计所分立设立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一审审理中,东方证券公司认购的债券是中小企业私募债,不属于公募产品,认购方式是通过签订认购协议完成的,而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亚太会计所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亚太会计所自2013年9月2日成立至今是否接受亚太集团会计所(2014年变更名称为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和风险基金进行司法鉴定。
东方证券公司针对亚太会计所的上诉请求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亚太会计所关于不承担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任何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1.根据相关规定及亚太会计所自认的事实,其接收了原亚太集团会计所的人员、业务、资质等,也就承继了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17号)规定,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另外,根据公开信息中亚太会计所自认事实,“根据《关于印发
2.亚太会计所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不符合本案情形,且亚太会计所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系2001年实施,其背景是为了解决原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几乎都由政府机构创办或依托政府机构成立的问题,因此称为“脱钩改制”,并多次提及“开办单位”,而并非本案中亚太会计所由公司制会计所转为合伙制会计所的情形。根据中亚太会计所的官网“发展历程”部分(www.apag-cn.com/about/发展历程)所示,其最初成立于1984年,1993年更名为亚太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要求,由专业人员出资设立改制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其将注册地和总部迁往北京市。2013年11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
3.亚太会计所承担责任并非没有依据。《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17号)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规定,其指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所承担”,其对于转制后的责任衔接有明确规定,故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其转制前主体的民事责任。并且,根据亚太会计所二审提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所述事实可见,行政处罚事项发生于亚太会计所转制之前,而行政处罚决定发生于其转制之后,而亚太会计所承担了改制前会计所的责任。本案系由于审计不实而引发,其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延续审计资质的主体承继,故一审法院判决亚太会计所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二、本案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亚太会计所关于私募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1.亚太会计所主张案涉债券为私募债不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其依据是案涉债券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述“证券市场”包括“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而不仅仅只是“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案涉债券发行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故符合上述规定。
2.本案是否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而非第二条,私募债并非该条明确排除的情形。
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载明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而制定,证券法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同样适用。证券法(2005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证监会有关规定处理,也确认了该适用情形。
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将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一并纳入适用,并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从证券法的角度,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亚太会计所亦应当按照该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亚太会计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且即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也应当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国目前证券立法、监管层面要求压实中介机构的责任,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戒力度,一审判决符合证券立法及监管精神。
本案亚太会计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已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当向东方证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东方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亚太会计所在15712500元及利息(以157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东方证券公司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440号及(2017)苏1311破申7号案件所获清偿232642.34元利息]已实际获偿的金额范围内向东方证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判令亚太会计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28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亚太北京分所)出具亚太京审字(2012)372号审计报告,记载:亚太北京分所认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皮业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致富皮业公司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显示,致富皮业公司的营业收入在2010年度为588685572.42元、在2011年度为669698815.86元,净利润在2010年度为58470761.70元、在2011年度为61932536.05元。
2012年12月26日,致富皮业公司(发行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承销商)发布《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记载:亚太集团会计所为审计机构;发行人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保证其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重大事项提示:一、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即2010年和2011年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为5847.08万元和6193.25万元。2013年1月31日,致富皮业公司(甲方、发行人)与东方证券公司(乙方、认购人)签订了《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约定:鉴于1.致富皮业公司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备案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并已取得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接受备案通知书》。……第一条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中信证券公司,发行规模:1.5亿元,债券期限: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票面利率9.5%,发行首日:2013年2月4日,起息日期:2013年2月5日,计息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付息日:每年2月5日和8月5日支付上计息期间的利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一个工作日),还本付息方式:单利按半年付息,不计复利,逾期除支付违约金外,利息继续计算。第二条乙方认购150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中信证券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瑞城中心支行,账号尾号:0121。第十四条……4.甲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支付本息义务或兑息兑付资金提前归集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照万分之五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5日,东方证券公司管理的东方红-新睿4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1500万元的案涉债券。
2016年7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查明:2015年2月6日,中信证券公司以案涉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义,发布了《关于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兑付“12致富债”本金及利息的公告》,称截至2015年2月5日,致富皮业公司尚有应付而未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共计157125000元。裁决:致富皮业公司向东方证券公司支付债券本金1500万元,以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间的以票面利率9.5%计算的债券利息712500元,并以上述未付债券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2017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债券的担保人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和周立康为致富皮业公司就案涉债券的本息兑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书载明:东方证券公司对全部案涉债券进行了回售登记,致富皮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公告确认回售事宜,但表示无力支付案涉债券的回售本金和利息。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信证券公司对致富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下半年,经致富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周立康决定,致富皮业公司拟对外发行私基债券融资。为实现债券发行目标,致富皮业公司委托中信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由使用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名义的被告人王乐刚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致富皮业公司总经理林永敏及财务经理叶云龙负责向王乐刚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现场审计过程中,王乐刚认为致富皮业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不符合发债1.5亿元的要求,邀与致富皮业公司林永敏等人沟通,得知致富皮业公司还有账外收入后,提出可将账外收入调整至财务报表中,增加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而后,林永敏将其管理的账外收入出库单、收款凭证交给叶云龙,并授意叶云龙配合王乐刚的需要篡改财务账套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凭证。王乐刚则依据上述虚假财务数据制作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将致富皮业公司2010、2011两年度的营业收入从5.8亿余元虚增6.77亿余元至12.57亿余元,净利润从0.16亿余元虚增1.03亿余元至1.2亿余元。为了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的内控质量审核,王乐刚要求致富公司提供与虚假财务数据相配套的缴税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凭证,并向叶介绍了制作虚假凭证的平面设计师。叶云龙根据林永敏的要求,通过王乐刚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与虚增财务数据相对应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林永敏审核,并加盖公章,再由王乐刚提交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应对审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根据王乐刚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及上述虚假财务凭证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亚太京审字(2012)372号’审计报告。……四、经查,被告人王乐刚明知致富皮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为实现发债目标,要求致富皮业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并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王乐刚身为会计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弄虚作假,主观恶性较深……王乐刚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东方证券公司称仅在(2017)苏1311破申7号破产案中得到清偿利息232642.34元,在其他法律途径中,未实际获偿。亚太会计所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一,亚太集团会计所成立于1998年4月10日,经营范围:资产评估、审计和验资等。2014年5月19日,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资产评估、审计和验资。2014年8月8日,亚太北京分所变更名称为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另查二,2013年8月9日,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亚太集团会计所转制设立亚太会计所,组织形式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出资额为1320万元。2013年9月2日,亚太会计所成立,该所成立时的合伙人包括王子龙等32人,不包括王乐刚。亚太北京分所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注销于2019年1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如下:
一、亚太会计所是否为适格被告首先,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太北京分所为案涉债券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亚太北京分所出具案涉审计报告引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亚太集团会计所承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太集团会计所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进行改制,其中审计等业务部分于2013年转制设立亚太会计所;其咨询等业务部分于2014年变更为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会计所作为亚太集团会计所分立后的合伙企业,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致富皮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结合该法条和前文所述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致富皮业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三、亚太会计所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证券法(2014年修订版,下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故若其违反该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亚太北京分所为案涉债券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审计程序中,使用亚太北京分所名义的王乐刚明知致富皮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却为实现发债目标,要求致富皮业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并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亚太北京分所根据王乐刚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及有关虚假财务凭证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案涉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北京分所的上述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虚假陈述,而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案涉审计报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上述,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审计等业务部分于2013年转制设立亚太会计所。
一审庭审中,亚太会计所认可其审计资格与亚太集团会计所有延续关系,但主张承接资格时没有承接财产。但是,亚太会计所未就其承接财产范围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会计所应当为亚太集团会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再次,结合案涉债券的回售事宜,东方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案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一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东方证券公司称其仅在(2017)苏1311破申7号破产案中得到清偿利息232642.34元,在其他法律途径中,未实际获偿。亚太会计所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证券公司不能重复受偿,应当酌减东方证券公司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已实际获偿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判决:
1.亚太会计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证券公司赔偿15712500元;
2.亚太会计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方证券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以157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2017)苏1311破申7号破产案件所获清偿利息232642.34元],并扣除东方证券公司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80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获偿的金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亚太会计所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项审计报告》(安博通专字[2021]001号)、证据2.财务凭证,共同证明亚太会计所从成立之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接收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前身)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证据3.《关于亚太会计集团改制重组的请示》、证据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亚太会计集团改制重组的批复》、证据5.《关于河南省财政厅借给亚太会计集团周转资金情况的说明》、证据6.银行单据,共同证明相关往来款项中的2228866元系亚太会计所为亚太集团会计所代管资产,并非接收了亚太集团会计所的资产。证据7.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2号、证据8.财务凭证,共同证明亚太会计所代亚太集团会计所及相关人员缴纳了行政罚款。证据9.《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豫信会专市字(2021)第011号],证明亚太集团会计所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向亚太会计所转移任何剩余财产及风险基金。证据10.银行对账单,证明亚太会计所为亚太集团会计所代管的2228866元往来款项用于改制前未办理养老保险的老职工支付养老金使用。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方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东方证券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关审计报告系根据亚太会计所提供的材料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完整性,且亚太会计所承继了亚太集团会计所的执业资质、业务和人员等,该等证据不足以免除亚太会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证据3至证据6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涉及的2228866元的资金情况系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所的前身)单方出具,故所述情况不具有客观性。也可以看出,亚太会计所是由原国有会计中介机构于2000年左右脱钩改制而来,其上诉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证据7、证据8认为,恰恰可以证明亚太会计所承继了亚太集团会计所的责任,也反映出亚太集团会计所存在诸多审计中的违法事实,其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并非偶发事件。对于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系根据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北京亚太达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审计资质,本就不存在风险基金问题。对于证据10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2000年1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河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亚太会计集团改制重组的批复》,载明:一、原则同意亚太会计集团改制重组方案,同意亚太会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制,国有资本退出,由专业人员个人出资,将国有独资的集团公司变为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同意将亚太会计集团更名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亚太集团会计所),注册资本由专业人员个人出资,如实到位。……四、同意对亚太会计集团6441万元资产的处置意见,即将政府先后投入的注册资金1780万元全部收回,专业人员智力劳动形成的净资产积累1185万元和各类负债2118万元留归改制后的亚太集团会计所,无形资产1358万元由改制后的亚太集团会计所承继。
2.2013年8月9日,北京市财政局向王子龙等32名申请人下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批复》(京财会许可[2013]0052号),载明:“你们报送的关于申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制设立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的规定,经审查,现批复如下:一、准予设立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五、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320万元整。六、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经营范围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规定:“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第八条规定:“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财政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本案中,亚太北京分所为案涉债券出具审计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审计程序中,使用亚太北京分所名义的王乐刚明知致富皮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却为实现发债目标,要求致富皮业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并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亚太北京分所根据王乐刚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及有关虚假财务凭证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亚太北京分所的上述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虚假陈述,而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案涉审计报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亚太会计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太会计所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5元,由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