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美]富勒
作者简介
朗·富勒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1902年富勒生于美国印第安纳州首府印第安纳波利斯,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曾在波士顿任律师,自1939年至1972年退休前,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1948年继庞德之后任卡特法理学教授,1978年逝世于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剑桥。
如果不从实质上看,单从历史角度看,富勒的当代自然法学理论的地位完全可以同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相媲美。由于富勒对新自然法学派做出的重要贡献,他的传记作者、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R.萨默斯将他和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富勒在法理学方面的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法理学问题》《法律虚构》《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的道德性》等。
作品简介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不仅是富勒与哈特数年论战的成果,也是富勒的代表作,集中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在书中,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对此,富勒的解释是,人类要成功地生活在一起,就需要有规则去维护他们之间的和平,使他们公正相处并有效合作,而法律就是从这种需要中产生的。然而,作为一种“有目的性的事业”,法必须有其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有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抽象的正义等。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是指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亦即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之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包括了一般性或普遍性、可预测性或者非溯及既往、明确性、稳定性等八个要素。如果说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解决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好的法律的话,那么法律的内在道德则解决前提问题,即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
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才是富勒眼中的关键,它可以被称作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道德。关于两者的关系,富勒认为,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一方面,任何实体目标的采纳都离不开法律的内在道德,而法律的实体目标的选择也可能会危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另一方面,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实体目标选择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衡量法律实体目标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也是实质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保障。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看出富勒的观点了,即法律与道德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以此区别于哈特的观点。
不得不提及的是,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而法律道德性的核心又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之所以是程序自然法,不仅是因为程序自然法是法律可以被称作法律所必需具备的最基本的形式或程序要求,而且预示着程序问题在法治中的重要意义。唯有法律程序的存在,法治才有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富勒还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设定了标准,即八项法治原则。这样,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富勒不仅赋予了程序法治的含义,更提出了确立程序法治的原则。这就是富勒对法理学所做出的最大贡献。
总体而言,正是富勒提出了一些内涵丰富、见地深刻的论断和思想,才为他赢得了广泛声誉,也为他的思想得以源远流长奠定了基础。例如,他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等著名论断,尤其是法律的道德性可分为外在的道德和内在的道德,将内在道德界定为程序自然法,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密不可分等观点,对后世具有极大的启迪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