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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如何理解《执行追加规定》中关于“未经清算”的内涵及其法律后果

案例参考:如何理解《执行追加规定》中关于“未经清算”的内涵及其法律后果

   2022-02-07T15:06:18+08:00

(2021)鄂05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程**,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程*,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长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21)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程**、程*为(2018)鄂0591执472号、473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本案中明显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条文表述,第二十一条的适用需要有两个前置条件,一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细究《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其更倾向于一条“兜底条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主体消灭,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相关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方能直接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公司认为程**、程*作为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鲟皇苑公司)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侵权责任,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来处理这一实体问题。

二、未经清算和未经依法清算具有严格的界限,一审判决将未经清算等同于未经依法清算,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就是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形。从该条规定上来看,条文本身实际上也是对未经清算和未经依法清算做了严格的区分,而不是一审判决简单的将未经清算等同于未经依法清算,否则《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设置就没有任何意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应当审慎采取。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更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对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相关的实体问题。

三、一审判决确定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程**、程*为被执行人,实体上不仅仅侵害了程**、程*的合法权益,同样侵害了三峡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清算组成员有三人,除了程**、程*以外,案外人何**担任清算组的组长,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为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要结合实体法的逻辑来看,何朝东是否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没有办法进行评判的,这样一来一方面增加了程**、程*在本案中的责任,同时也剥夺了****公司向其他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机会,这样的判决在逻辑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四、程**、程*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应当对鲟皇苑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仅因为程**、程*法律认识错误就导致其承担巨额债务,实体处理不公。退一步说,即使程**、程*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该给予陈述申辩的权利,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也应该由法院在审理以后确定,而不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追加。

五、原被执行人***公司已于2020年3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的主体消灭,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申请人还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明显属于申请不当,人民法院应该释明,申请执行人不变更申请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不是将错就错追加程**、程*为被执行人。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未经清算”指的是未经依法清算,本案追加程陆峰、程钧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1.从立法意旨理解,《规定第21条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未经依法清算的虚假清算系明显的逃避债务之行为,如不受该条款法律约束,则与立法目的相互违背。不履行清算义务(不作为)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系本条规范行为,根据当然解释,积极作为利用清算程序虚假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更应当解释包含在本条款约束范围内。基于此,本条的未经清算应当理解为合法有效的实质清算,而非形式、程序清算。否则将会助长清算中弄虚作假、形式主义之风,更会成为公司逃避债务之利器,不利于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2.从立法体系理解,《规定第2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0条规定法理同源,应当理解为未经依法清算。3.《规定第21条理解成“未经依法清算”与第23条并不冲突,相反,是与第23条相得益彰,更能体现立法的统一性。并且这两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不能同日而语。

二、一审法院确定程**、程*为本案被执行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并未损害双方合法权益。1.未损害程陆峰、程钧利益。程陆峰、程钧均是鲟皇苑公司注销后债务的承受主体。程**、程*自愿承诺对鲟皇苑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未损害三峡旅游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就有限公司而言,应当系清算组的股东。并且公司法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具体到本案,何朝东并非公司股东,不具有法定清算义务,不应当成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1)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程**、程*为(2018)鄂0591执472号、473号案件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5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确定***公司向三峡旅游公司返还占用的商品区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同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5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确定鲟皇苑公司给付三峡旅游公司租赁费210万元和违约金6.3万元,****公司赔偿鲟皇苑公司80万元。2018年9月17日、18日,案件生效后,****公司向一审法院就1059号案件和1058号案件申请执行,其中就1059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1,369,640元及逾期利息,1058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3,733,933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91执472号、473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公司返还了房屋,但其他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

2.2019年5月7日,****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程**程*,主张二人对***公司所欠****公司1058号、1059号案件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20日,该院分别作出(2019)鄂0502民初1616号、1617号民事判决,认为无法认定程*、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3.2019年12月11日,鲟皇苑公司成立由何朝东(法定代表人)、程陆峰、程钧组成的清算组,次日在《三峡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2020年3月14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六、公司无债权债务。……十、公司不欠债务。十一、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同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分别由股东程陆峰、程钧承担”,程陆峰、程钧签字确认。鲟皇苑公司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宜昌市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2020年3月17日,鲟皇苑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4.2021年2月24日,三峡旅游公司以鲟皇苑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程陆峰、程钧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程陆峰、程钧为(2018)鄂0591执472号、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程陆峰、程钧诉称其虽未完全依法进行清算,但并非未经清算,法院对清算只应形式审查,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为了规制逃避执行、保障债权人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措施,其结果是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要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故法院对公司清算应结合实体法规定认定,而不能仅做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规定(二)》与《执行规定》法理同源,《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清算”是指依法清算,而非形式清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一条均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鲟皇苑公司在清算时未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已知债权人三峡旅游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股东程陆峰、程钧在明知鲟皇苑公司尚欠三峡旅游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出具鲟皇苑公司“不欠债务”的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鲟皇苑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属《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三峡旅游公司申请追加程陆峰、程钧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公司法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程陆峰、程钧在2020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鲟皇苑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该决议是向宜昌市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用于注销登记的材料,具有对外公示性,二人称该决议只对股东内部产生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人依法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因三峡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是追加程陆峰、程钧为被执行人,并非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法律规定作出追加程陆峰、程钧为(2018)鄂0591执472号、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错误,程陆峰、程钧主张撤销(2021)鄂0591执异4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了程陆峰、程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5元,由程陆峰、程钧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陆峰、程钧称其仅是“未依法进行清算”,但并非“未经清算”,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当依法进行。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程序,但事实上没有清算的“未依法进行清算”行为,与“未经清算”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无论从目的解释还是文意解释的角度,“未经清算”均应包括“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程陆峰、程钧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他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以及股东与其他清算组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并非该规定解决的问题,程陆峰、程钧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变更或者追加属于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性权利,程陆峰、程钧关于追加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陆峰、程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5元,由程陆峰、程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张原鹏

审 判 员: 聂丽华

二O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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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vey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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