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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相关主要法律规定

关于债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相关主要法律规定

   2022-02-11T13:13:38+08:00

关于证券发行尤其是债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证券法》(2014 修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 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 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 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 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01月22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 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 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 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 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 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 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 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 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三)《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 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 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 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 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 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 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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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vey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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