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4号2020年04月10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案件基本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毅达”)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0610),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5年7月,上海中毅达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毅达”)与江西中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中毅达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2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盛某、秦某某、林某2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均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接受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短时间内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予以更正,未对股民利益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林某2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其因认识上存在误差认为未尽到勤勉职责不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曾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及时缴纳了罚款,相应罚款可折抵罚金,其行为未造成股民利益受损,违规披露信息期间上海中毅达股票波动也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
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关从轻情节的意见,盛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授意安排相关业务,希望法庭对盛某从轻处罚。
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秦某某在上海中毅达担任财务经理,其所应当承担的勤勉职责、披露义务等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应有所区别,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指令行事,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任某某、林某2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过行政罚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上海中毅达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林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任某某、林某2及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中毅达的三季度报表中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任某某、林某2和秦某某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或决定或直接参与对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损害了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某某、林某2、盛某、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内容源自:网络文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名解析》,整理人:葛宇翔;核稿人: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