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源自:网络文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名解析》,整理人:葛宇翔;核稿人:程晓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2013年至2018年间,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为28宗、25宗、13宗、54宗、60宗、56宗;仅2018年,证监会各派出机构累计对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作出行政处罚81件。但与此相对的是,刑法在此类案件中所起的规制作用有限,具体原因包括:普遍的“以罚代刑”、刑事处罚“避重就轻”、众多主体共同违规“肆无忌惮”。【相关论述出处:田宏杰,《行刑共治下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法变迁与司法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64-68页。】由此导致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乱象并未得到有效抑制。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维护金融安全、稳定成为了现阶段的宏观背景,而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和打击“关键少数”等字眼,顺理成章地成为了金融违法犯罪治理的关键词。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相关的多个罪名进行修订,其中就包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从修订结果来看,本罪名通过提高增加刑档、提高量刑上限的方式,使得自由刑上限由修订前的三年,调升至十年;
同时,取消了罚金刑“天花板”,亦即违法行为所面临的罚金刑不再受“二十万元”标准的限制;
更重要的是,修订后的本罪名明确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这一些列内容的修订,客观上加重了行为人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也彰显了党和政府治理金融乱象的严肃态度和坚定决心,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将来会有更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修订前的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Posted from SLPRO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