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2民初888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天神娱乐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20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
2、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3、被告的被处罚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
4、原告购买“天神娱乐”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被告所称其实施的三类处罚行为并未增加天神娱乐的投资风险是否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
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五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深圳悦泰重大进展、未按规定披露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重大事项的情形构成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
理由如下:第一、《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特别强调的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而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与修改后的《证券法》相对应的是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大事件”的情形,“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属于上市公司应中期报告和立即报告、公告的“重大事件”。本案中,被告关于五只基金并购、深圳悦泰重大进展和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事项,属于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之情形,应予依法报告和公告。
第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被告未在相关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即证券监管机构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第三、从被告的未披露行为和虚假记载对投资者意愿的影响看,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具有重大性。原告李静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买“天神娱乐”股票,并因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只股票时,无疑对该股票发行人所披露信息只能给予足够的信任,被告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原告在决定购买“天神娱乐”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被告未披露相关事项的情形构成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及《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因此,被告提出的其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
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沉默,本案天神娱乐所实施的属于消极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消极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的确定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以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综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立即”,应理解为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公告。结合本案天神娱乐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2016年6月15日系天神娱乐最早开始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并购基金重要事项的行为之日,天神娱乐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为自起算日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应确认2016年6月2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应为首次公开披露;二是披露应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播放);三是该种披露必须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本案中,被告未对五只基金并购、深圳悦泰重大进展和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事项进行披露,上述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后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并最终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及其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此结论性事实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的内容相符,该公告内容属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公开揭露。该公开揭露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足以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故2019年8月2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关于被告主张的2020年4月20日应为揭露日的抗辩理由,因该日期晚于2019年8月2日披露的日期,不属于“首次公开披露”,故2020年4月20日不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7日为本案的基准日。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本案中,天神娱乐于2019年8月2日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至2019年9月17日,“天神娱乐”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故2019年9月17日应确认为本案的基准日。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3.07元/股,故基准价应为3.07元/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原告李静所投资的证券为被告天神娱乐发行的“天神娱乐”股票,原告自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6月20日以后至揭露日2019年8月2日之前买入了“天神娱乐”股票,在揭露日以后持续持有“天神娱乐”股票,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下跌,原告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要件。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天神娱乐”股票的股价并非正常的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的状态,该亏损与被告天神娱乐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天神娱乐关于原告购买股票发生的亏损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购买“天神娱乐”股票受虚假陈述影响而遭受的合理损失。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被告天神娱乐抗辩主张,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因素造成的,因而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首先,上述规定中未明确“其他因素”的具体指向,被告所称其他因素影响股价不能视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其次,所谓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的影响,系统风险是由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系统风险造成的后果带有普遍性,无论是系统风险还是其他因素,均应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的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因而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第三,对于此种风险因素,首先对于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其次应由被告举证证明造成此种风险的事由存在,即存在“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再次应当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风险的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股价在案涉期间下跌是因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系统性风险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本案事实不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故在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时不应考虑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再加上前述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买入平均价如何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买入平均价如何计算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院认为,《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揭露日之前买入73500股天神娱乐”股票,成交总金额为983670元,卖出61800股,成交金额428558元,成交均价47.45元(983670-428558)÷(73500-61800股);2019年8月5日卖出11700股,成交金额34983元,成交价2.99元。 第三,《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资人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且未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在揭露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因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纳入损失计算范围。《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520182元=(47.45元-2.99元)×(73500-61800)股。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按万分之三计)为156.01元,印花税为(按千分之一计)为520.18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20858.24元。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被告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系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且虽然被告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取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信息,从而引诱投资人作出积极投资的决定。上述行为被披露后,案涉股价亦没有发生巨幅震荡。综上,虽然被告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买卖“天神娱乐”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到国家对影视行业监管趋严等宏观因素、天神娱乐营收下降及资信评级下降等多种因素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神娱乐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本金为156257.47元(520858.24元×30%),即对原告享有被告天神娱乐债权金额156257.47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李静关于确认其享有被告天神娱乐债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静对被告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56257.47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5,由原告李静负担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