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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与诉讼要点解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与诉讼要点解析

   2022-03-16T20:46:41+08:00

中银原创: 陈艳、彭新振 中银律师事务所 2022-03-16

导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民事纠纷案由。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保留了该表述方式,该表述方式体现了两类案由的内涵具有本质性区别,但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混用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不仅与立法者区分此两类案由的原意背道而驰,还会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同案不同判等不利后果。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相关案件,行文一篇,对该两类案由的区别以及诉讼要点作如下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显而易见,仅从概念上该两类案由就呈现出侵权主体以及损害主体的不同。展开来讲,该两类案由的区别如下:

  1. 起诉主体不同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公司和股东都可以作为原告。首先是公司作为原告,通常情况下,“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的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其次,公司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维护公司利益,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立法者为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公司法》的151条设置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前置程序失灵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来保证公司利益能够得到正常救济的情况。

综上可知,无论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还是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和股东个人体现的都是公司的维权意志。公司和“董监高”的关系是通过法律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公司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根据法律而自行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

(2)“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法律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股东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股东的利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受到了直接损失。此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区别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先,在程序上无公司内部前置程序救济的可能;其次,要求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失,这种损失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带来的股东利益的减损。

  1. 侵权责任主体不同
    正如前文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主体有所不同。根据法条表述可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主体。
  2. 请求权基础不同
    在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范围相较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少很多,仅指向《公司法》第152条。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涉及到《公司法》第20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也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3. 胜诉利益归属不同
    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范畴,尽管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利益受损者是公司,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实践中公司胜诉,股东也会因此而获益,这里的股东不指向任何单一的个体,而是按持股比例获得利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胜诉利益归属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法》第152条的责任构成中暗含了“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点

  1.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正如以上笔者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两类案由起诉主体区别的论述,仅因“董监高”的行为而导致的公司债务的增加或者公司财产的减少而给股东带来间接损失的,股东不能作为原告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否则将会承担败诉风险,例如(2021)京03民终15236号判决。如若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则应当将关注点置于该股东是否依法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该股东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提起诉讼的股东也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例如 (2021)鲁01民终6101号判决。

实践中股东本应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但错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的可能性较低,在此不做赘述。实务常见的股权代持情况在裁判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裁判认为实际股东可以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例如(2021)鲁09民申12号判决;也有裁判认为实际股东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适格原告,例如 (2021)最高法民申1161号判决。

  1. 侵权主体的判断以及资格审查
    (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及资格审查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公司的备案登记基本能印证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的资格,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资格审查较为复杂。实践中的公司基于取得客户对公司的信任或者便于公司管理的目的,在职务设置上多对工作人员冠以某某经理的称呼,此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应当结合公司登记或备案信息和是否实际履行高管职权来认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资格审查应结合股权结构、相关决议、合同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及资格审查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侵权主体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点在于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该案由的侵权主体。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这里的侵权责任主体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被告,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肯定的观点,例如(2019)吉民申2300号判决和(2021)粤01民终17111号判决。如果仅是第三人侵害股东权益而形成诉讼仅提起一般民事诉讼即可,无需置于公司法特殊法律关系下进行讨论。

3.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审查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的义务,同时也在第148条中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但是对于该类行为的具体类型并没有穷尽,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该类行为进行补充,因此,在实践中董监高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有很大的争议。除了准确认定第148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外,也应当对此类行为的本质进行挖掘,并结合涉案主体的具体经营业务以及行业规定及其对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是否是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认定。

4.准确适用法律
如前文所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何选择准确的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例如《公司法》第20条和第152条,虽然损害赔偿的主体在法条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在具体的案情中,违法行为的主体多兼具股东和董事等高管的双重身份,使得该类违法行为具有复合性,同时构成两个请求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纠纷都属于公司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应当与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事等高管与股东之间发生了某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进行前置程序,但如有证据证明即便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也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则人民法院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例如(2021)京01民终1766号判决。股东直接诉讼适用于股东在其股权持有期间,因股权受到侵害(如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等),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三、结语

综上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诉讼主体、侵权责任主体、请求权基础、诉讼利益归属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司法实务中,应注意把握前述区别,准确归纳诉讼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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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vey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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