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陈艳、彭新振 中银律师事务所 2022-03-16
导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民事纠纷案由。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保留了该表述方式,该表述方式体现了两类案由的内涵具有本质性区别,但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混用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不仅与立法者区分此两类案由的原意背道而驰,还会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同案不同判等不利后果。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相关案件,行文一篇,对该两类案由的区别以及诉讼要点作如下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显而易见,仅从概念上该两类案由就呈现出侵权主体以及损害主体的不同。展开来讲,该两类案由的区别如下:
其次,公司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维护公司利益,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立法者为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公司法》的151条设置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前置程序失灵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来保证公司利益能够得到正常救济的情况。
综上可知,无论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还是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和股东个人体现的都是公司的维权意志。公司和“董监高”的关系是通过法律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公司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根据法律而自行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
(2)“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法律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股东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股东的利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受到了直接损失。此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区别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先,在程序上无公司内部前置程序救济的可能;其次,要求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失,这种损失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带来的股东利益的减损。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点
实践中股东本应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但错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的可能性较低,在此不做赘述。实务常见的股权代持情况在裁判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裁判认为实际股东可以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原告,例如(2021)鲁09民申12号判决;也有裁判认为实际股东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适格原告,例如 (2021)最高法民申1161号判决。
(2)“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及资格审查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侵权主体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点在于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该案由的侵权主体。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这里的侵权责任主体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被告,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肯定的观点,例如(2019)吉民申2300号判决和(2021)粤01民终17111号判决。如果仅是第三人侵害股东权益而形成诉讼仅提起一般民事诉讼即可,无需置于公司法特殊法律关系下进行讨论。
3.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审查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的义务,同时也在第148条中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但是对于该类行为的具体类型并没有穷尽,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该类行为进行补充,因此,在实践中董监高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有很大的争议。除了准确认定第148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外,也应当对此类行为的本质进行挖掘,并结合涉案主体的具体经营业务以及行业规定及其对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是否是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认定。
4.准确适用法律
如前文所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何选择准确的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例如《公司法》第20条和第152条,虽然损害赔偿的主体在法条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在具体的案情中,违法行为的主体多兼具股东和董事等高管的双重身份,使得该类违法行为具有复合性,同时构成两个请求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纠纷都属于公司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应当与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事等高管与股东之间发生了某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进行前置程序,但如有证据证明即便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也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则人民法院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例如(2021)京01民终1766号判决。股东直接诉讼适用于股东在其股权持有期间,因股权受到侵害(如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等),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三、结语
综上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诉讼主体、侵权责任主体、请求权基础、诉讼利益归属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司法实务中,应注意把握前述区别,准确归纳诉讼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