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引自: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 2021-03-12
原文标题: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试论 作者: 闫克红
1.用于清偿债务的投资款的支付
根据不同重整方案,用于清偿债务的投资款的来源分为破产企业融资、引入财务投资人、引入新的出资人等几种方式。对于投资款支付主体而言,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按时出资以用于清偿债务是该主体执行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
投资款支付主体按照重整计划支付全部投资款或费用后,投资款支付主体于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即应视为执行完毕。
2.重整后的经营
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经营往往由于监督困难、受经济环境变化或企业经营风险等影响,而于重整计划中被人为淡化。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最关心的是债务的清偿方式及最终能受偿的金额。尤其是在削债式重整计划中,债权人一次性削债受偿,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经营与其基本无关,债权人更加不会关注破产企业重整后的经营情况。
此外,若过于强调重整后的经营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则容易导致重整计划执行时间过长,甚至可能出现因上述经营不确定因素而导致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但该种经营风险往往仅对投资款支付主体造成影响,而对债务清偿不形成任何影响。若因经营风险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对投资款支付主体显然极不公平。
因此,若将重整后的经营纳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则会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投资款支付主体对投资重整破产企业往往存在较大顾虑。
实践中,除非重整后的经营与债务清偿密不可分(如采用延期或分期清偿债务模式重整),否则,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一般对重整后的经营采用模糊处理的方式,即由重整后的债务人自主决定经营的方式,从而避免将重整后的经营纳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内容。
当然,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争鸣。从企业重整的初衷来看,企业恢复生产并且获得新生,是企业重整的根本目的,也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重整后的经营应当是重整计划的重中之重,若不能达到重整后继续经营的目的,则意味着重整失败。从实践来看,我们一方面要重视重整的上述目的,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债务清偿的重要性。从企业破产角度而言,无论清算或重整,均应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3.债务的调整清偿
实践中,投资款支付主体按照重整计划将投资款划入管理人账户后,由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债务清偿,即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对于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往往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分配无法及时完成,如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未提交收款资料、因涉诉或其他原因导致分配款提存。
一般而言,因上述债权人自身因素导致的债务清偿延迟不能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未完毕的认定标准。管理人在按照重整计划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款并将无法分配的款项提存后,即应视为债务清偿完毕,该部分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应视为执行完毕。
4.其他重整计划内容
如上文所言,重整一般涉及对业务及资产的重组。
投资人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往往对企业的核心业务或资产比较感兴趣,重整计划往往就非核心资产进行剥离处置。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首先对破产企业的核心业务及资产进行界定,然后以企业的核心业务及资产进行重整投资人的招募工作。与此同时,对非核心资产进行剥离处置。
因此,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往往已经对企业非核心资产处置完毕,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而言,企业非核心资产已经处置完毕,不会出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再进行资产重组的情形。即使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非核心资产尚未处置完毕,重整计划中往往会另行规定对非核心资产进行单独处置后进行再次分配。
从重整计划的该部分内容来看,非核心资产的处置及分配方式明确后,非核心资产处置完毕并按照重整计划再次向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的规定,不影响重整计划其他内容的执行,追加分配完毕后即可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换言之,对非核心资产处置及分配的执行,不应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对非核心资产的剥离处置,不影响企业重整的目的。非核心资产经重组剥离或单独处置后,该部分资产变现款用于清偿债务,资产权属不再属于破产企业,对于企业重整方向、重整方案的制定及重整后的经营均不构成任何影响。
其次,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对非核心资产的剥离处置,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部分资产的清算处置。对于债权人而言,非核心资产依法处置后用于对债权人的再次分配,该资产的处置结果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此,虽然重整计划中对企业非核心资产重组剥离进行规定,但该部分资产处置既与重整无关,又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对非核心资产处置及分配的执行,不应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