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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