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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有关合同签订地管辖问题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有关合同签订地管辖问题

   2022-06-09T13:40:47+08:00

原创 lawyerliu 法务万花筒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确定管辖法院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近期,笔者代理的一个外贸合同纠纷,就遇到确定管辖法院难的问题,经过一番周折,多次被法院立案处拒绝后,最终把合同签订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主要连接点。

案件概要:

买方通过与上海公司联系,采购了一批工业用辅料。在签署合同时,买方要求把产品规格写入合同,最终卖方以附件的形式写入合同,但是交给买方签署的合同的卖方不是之前卖房联系人供职的公司,而是其总部设立在香港的公司。买方看到合同的附件上也写了上海公司的联系地址,未做过多考虑,就在对方已经盖章的合同上盖章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回传。

该批货物是从德国海运到上海,CIF上海。收到货后,买方的客户反映质量不合格,买方找卖方上海公司销售经理交涉,对方一方面说德国出厂检验无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表明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让买方等着。最终买方感到退款无望,诉讼至法院。

事实依据:

1.《客户销售合同》的双方为买方,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卖方注册地为香港。关于涉港案件的管辖,参照并适用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

2.根据《客户销售合同》被告盖章日期是4月14日,盖章后发原告盖章签署,原告签字盖章日期4月16日,为最后签字盖章的一方,且往来邮件也能说明这一点。

3.双方往来邮件显示,被告销售助理于2018年4月16日 15:46:15发被告已盖章的《客户销售合同》给原告,原告的采购负责人2018年4月16日 22:10:31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把原告盖章签署的《客户销售合同》发给被告。

4.原告主营业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xxx路xxxxx号xxxxx室

二、法律依据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3.《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参考案例

案例一:(2018)苏民终14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HHK器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利飞特电器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一,苏州市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中,HHK公司和利飞特公司是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的,HHK公司向利飞特公司发送邮件,利飞特公司是收件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地在苏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苏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二:(2016)浙民辖终2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神农资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神农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的管辖争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首先,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并不存在,也无法推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亦不能达成关于确定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其次,涉案《采购合同》虽未约定合同签约地点,但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采购合同》由神农公司先盖章后发送给慈美公司,慈美公司盖章后再发送给神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以慈美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鉴于慈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在神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浙江省宁波市为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可见,涉港合同纠纷,未约定管辖,且原告是合同的最后签署方,合同签订地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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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vey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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