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