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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与规则

上海仲裁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原文详见 上海仲裁委员会 官方网站 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旨在为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贸法会规则》)的国内外当事人提供指导。本《指引》强调了灵活性,并提供了协助组庭和行政服务,确保争议的公正、高效解决。 第一章明确了本《指引》的宗旨和适用版本,指出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法会规则》版本,或者申请适用《快速规则》。第二章涵盖了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仲裁申请的具体要求。 在仲裁程序方面,本《指引》规定了对仲裁申请的答复、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程序的初步决定权、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方法。特别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合理怀疑时,可以申请回避。 管理和服务章节详细描述了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角色,包括作为指定机构的职责、管理仲裁的任务,以及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内容。此外,本《指引》还鼓励使用信息化、数字化方式解决争议,以支持绿色和智慧仲裁原则。 在费用和开支方面,本《指引》详细列出了相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方式,包括仲裁员报酬和仲裁庭的必要开支。此外,还规定了仲裁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费用。 最后,本《指引》包含了关于通讯、机构免责、程序的解释等其他条款,强调了本《指引》的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并且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文本都是正式文本。本《指引》及其附录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解释,并可能不时进行修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草案通过

近年来,国际仲裁界对快速仲裁(expedited procedure)程序呼声渐高,诸多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组织都在探索如何调整现有仲裁程序使之更有效率。2021年7月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第二工作组(“工作组”)经过3年8次的讨论,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快速规则》”)草案。该《快速规则》将于2021年9月19日生效。一、《快速规则》的讨论背景 从2018年2月UNCITRAL工作组将快速仲裁程序纳入其工作计划至2021年7月正式通过,UNCITRAL的60个成员国以及与仲裁相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包括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33家仲裁机构)参与了讨论过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4月秘书处应工作组发布了一份调查问卷,用于收集全世界不同的仲裁机构在管理快速程序方面的经验,收到了24个仲裁机构的答复。另外,2019年8月,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CommercialArbitration,ICCA)还编写了一份有关59家仲裁机构对快速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的备忘录。UNCITRAL工作组着重讨论了以下问题: 快速仲裁规则的形式如何?快速仲裁规则应独立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会员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还是仅对《UNCIRTAL仲裁规则》的修改? 快速仲裁程序如何启动?启动程序的标准是什么?仲裁庭能否启动快速仲裁程序?当已经进入快速程序时能否退出?退出的标准是什么?退出后的影响如何? 仲裁庭如何组成?必须独任仲裁员么?指定仲裁员的缺省机制如何?普通程序中的仲裁员披露、回避是否同等适用于快速仲裁程序? 仲裁庭的裁量权范围?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时,仲裁庭可否接受?是否需要另外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规定的时限能否延长?延长的标准、次数以及期限如何?是否可以对庭审以及补充书面陈述进行限制? 仲裁裁决是否应有理由? 其他问题。例如初期决定(early dismissal)是否适用于快速仲裁?《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透明度公约》”)是否可在快速仲裁的情况下适用?二、《快速规则》的主要内容 《快速规则》的适用:opt-in《快速规则》最终以《UNCITRAL仲裁规则》的附录形式呈现。《快速规则》只有被当事人明确选择时才适用。因此,当事人选择《UNCITRAL仲裁规则》并不代表《快速规则》的自动适用。另外,《透明度公约》可适用于《快速规则》,当事人也可约定排除。 快速仲裁程序的启动标准《快速规则》仅规定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准,没有对金额或者案件的复杂程度做限制。工作组认为,虽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判断是否可以采用快速仲裁程序,但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其考量的因素应当是大同小异的,具体来说包括:(1)争议的复杂性;(2)当事方的人数;(3)举行庭审的必要性;(4)仲裁合并或合并的可能性;(5)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裁决的可能性等。 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机制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机制,包括“依合意退出”以及“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退出”。根据《快速规则》,当程序从“快速”变为“普通”时,仲裁庭应保持原状。退出快速仲裁程序的后果也在《快速规则》解释说明中予以规定,包括依申请退出时仲裁庭考虑的因素、退出后程序接续进行和原阶段所作裁决的效力问题以及仲裁员费用等。 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快速规则》规定以独任仲裁员为原则,但也允许当事人选择以三人仲裁庭的方式进行快速仲裁。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拖延,《快速规则》规定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包括有关指定机构的建议。 快速仲裁规则的其他内容《快速规则》对庭审、当事人补充申请、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述做出了限制。《快速仲裁规则》还规定裁决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总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需要给出理由结合《UNCITRAL仲裁规则》第34条第3款,快速规则下的裁决仍需要给理由。同时,《快速规则》解释说明指出,该理由可以以简单的摘要形式给出。三、简 评从仲裁的历史看,早期的仲裁——特别是临时仲裁,程序简单、不拘泥于形式。晚近,随着仲裁制度的法律化、特别是机构仲裁的勃兴,仲裁程序有复杂化之趋势。其中当然不乏仲裁程序稳定性及正当程序的考量。但也间接导致快速、简便、低廉等仲裁原始特点受到冲击,而当事人对仲裁便捷性的需求却未曾改变。在UNCITRL讨论《快速规则》的过程中,委员会及工作组一直强调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提高效率。包括工作组在讨论关于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进一步书面材料的提交等等方面均考虑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正当程序的规定。因此与其他仲裁机构快速仲裁规则相比,《快速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较小,是一套谨慎平衡的程序。以HKIAC为视角,HKIAC在2008年第一版机构仲裁规则中就引入了快速程序,并在2018年仲裁规则中进行了完善,包括争议金额不高于官网公布数额(2500万港币)、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裁决应当在材料转交仲裁庭6个月内作出等。《快速规则》的通过回应了国际仲裁用户对仲裁程序快速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快速规则》经过了充分的讨论,考虑到了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实践以及各仲裁利益相关方的不同诉求,想必能为临时仲裁乃至机构仲裁中的快速仲裁提供一个有价值的范本。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国际贸易法领域联合国系统核心法律机构。50多年来专门从事全世界商法改革并拥有广泛成员,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各种国际商业规则并使之现代化。第二工作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专门处理争议解决事项的小组。至今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以已经推动签署和发布了包括《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内的对国际争议解决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公约以及文件。请点击“阅读原文”参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全文。

伦敦国际仲裁院更新仲裁规则以提升效率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 Issues New Arbitration Rules Juan Pablo Moyano, Josafat Paredes, Carlos Vejar, Laura Yvonne ZielinskiHolland & Knight LLP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 issued its new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rules on Oct. 1, 2020. These rules will apply to all arbitrations commenced after said date unles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dicates something different. The LCIA is one of the most prestigious and important arbitral institutions in the world, and an option to consider in any dispute. These new rules mainly update various aspects that deal with procedural efficiency, which are summarized below. CostsThe rules update and increase the previous fees contained in the schedule of costs. This includes the registration fee to commence an arbitration (increased from 1,750 pounds to 1,950 pounds),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costs of the institution (increased by 10 percent to 15 percent), the emergency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fee (from 8,000 pounds to 9,000 pounds), the maximum hourly fees for arbitrators (from 450 pounds to 500 pounds per hour) and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fees (from 20,000 pounds to 22,000 pounds). Importantly, the rules now include a fee for the tribunal secretary.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As part of the parties’ initial briefs, each party must confirm its nationality.1 The rules also contain guidelines to determine the nationality of individuals or legal entities for purposes of the arbitration.2 Early DeterminationsIn order to allow for more efficient proceedings, the rules introduce the possibility for an arbitral tribunal to make early determinations prior to its final decision.3 These determinations may rule that any claim, defense or counterclaim is outside the tribunal’s jurisdiction or is manifestly inadmissible. EfficiencyThe rules expand the power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control the process through procedural orders.4 Arbitrators will now have express powers to, for example, limit written submissions or written ……

如何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项下提交仲裁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Submitting a Dispute to Arbitration 如何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项下提交仲裁   Caveat 前言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elow concerns the requirements for initiating an arbitration under the 2018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the “Rules“) only. It is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parties’ agreement as well as any applicable laws, including those of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intended jurisdiction of enforcement, all of which may add a further layer of requirements on top of the Rules. 本文内容仅涉及在2018年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以下称”《规则》“)项下开始一项仲裁的相关要求。并且该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不同的仲裁地、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的执行管辖地均可能在本文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额外的要求。   Introduction 导读 The commencement of an arbitration represents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arbitral process. This is a critical step as the commencement is relevant to timing issues (including limitation periods) and a party commencing an arbitration generally precludes the possibility of referring the same dispute to a court. 仲裁的启动意味着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的启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因为启动一项仲裁涉及到相关的时限问题(包括诉讼时效),且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后往往会排除将同一争议事项提交法院的可能性。   To initiate an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a party or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must submit a Notice of Arbitration (the “Notice“) to HKIAC under Article 4.1 of the Rules.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serves several important functions, including: (a) setting out the claims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arbitration which in turn determines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jurisdiction; (b) putting the respondent and HKIAC on notice tha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have commenced; and (c) giving the respondent an initial opportunity to consider its defence and any counterclaim. 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意在《规则》项下启动一项仲裁,需根据《规则》第4.1款的规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本中心“)提交一份《仲裁通知》。该《仲裁通知》有如下几个重要的作用,即:(1)将仲裁请求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庭进行裁决;(2)通知被申请人及本中心仲裁程序已启动;以及(3)给予被申请人初步考虑仲裁答辩及反请求的机会。   This article provides a brief overview with respect to the commencement of an HKIAC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本文将就如何在本中心《规则》项下启动仲裁作出概述。   Form and Content Requirements for Submitting a Notice of Arbitration 提交《仲裁通知》的形式要求及内容要求 Form 形式要求 Pursuant to Articles 2.16 and 4.1 of the Rules, the Notice must be in writing. However, Article 4 of the Rules does not require a Notice to be submitted in any particular form, nor does it require the Notice to be signed or notarized. A ……

2019:国际商会仲裁院发布了新版《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

转自:蓝海现代法律 《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国际商会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就《国际商会规则》下进行的仲裁向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了实际指导,并概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的做法。2018年10月25日和26日在巴黎举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年度工作会议上,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主席亚历克西斯·穆雷(Alexis Mourre)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的提议,对最新情况进行了讨论。 修订后的《指引》要点 仲裁员和候选仲裁员的披露 (第24段) 该《指引》明确,不仅应当披露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而且还应当披露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关于这方面,该《指引》强调了秘书处在仲裁开始时确定“相关实体”清单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协助准仲裁员为其披露做准备。然而,秘书处所确定的上述实体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实体与范围或披露有关,也不意味着对秘书处未指明的其他非缔约方无需进行披露。最后,应由候选仲裁员评估是否应披露非当事人。如《指引》所指出的,候选仲裁员如有疑问,可与秘书处联系 仲裁庭组庭有关的服务 (第32-33段)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国际商会法院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指引》指出,秘书处可通过提出可能的候选人或提供关于已确定候选人的非机密信息来协助各方当事人。 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由国际商会法院来指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过程仲裁员。为此,各方当事人可商定,在秘书处的参与下指定仲裁员,特别是通过提供名单方式进行委任。 透明度 《指引》中包含了两项重要的创新。 第一,从2019年7月1日起,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仲裁庭组成的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将公开所涉行业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完善(第36段)。 第二,自2019年1月1日起作出的所有裁决,可在发布之后两年,根据选择退出程序原则予以公布(第40-46段)。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长或更短的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反对公布裁决书,或者要求对裁决书进行审查或者修订。在这种情况下,将不公布裁决,或者按照当事人协议进行处理或修订之后公布。 在作出裁决通知时,以及任何公布裁决之前,将告知当事人这一具体做法以及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秘书处将征求他们的特别意见。秘书处还可决定在某些行业部门或在敏感案件征求其具体意见,不予公布裁决。 数据保护 (第80-91段) 《指引》中有一个全新的章节专门涉及遵守《欧洲联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规定。《指引》特别明确,如果同意参加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行政秘书、证人、专家以及可能以任何身份参与仲裁的任何其他个人,他们的个人资料将被收集、转移、存档,并视情况予以公布。 该《指引》还提醒各方当事人,他们有义务确保上述个人了解并同意使用其个人数据。为此,仲裁庭应在仲裁过程中的适当时候提醒当事人和仲裁的其他参与者,他们的数据可能被使用,并提醒他们根据GDPR的规定请求改正或禁止使用这些数据。特别鼓励在职权范围中列入一项具有此种效力的条款,秘书处可以推荐一项示范条款。 基于条约仲裁和法庭之友(amici curiae)的意见 (第139-143段) 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越来越多投资者诉国家的仲裁案件,《指引》在这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指导意见。 首先,为了透明起见,鼓励候选仲裁员在其简历中披露他们作为仲裁员、专家或律师参与的基于条约的案件的完整清单。 《指引》还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国际商会仲裁中约定全部或部分适用《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可以作为存储地。 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裁决草案的核阅,鉴于投资仲裁的特殊性,基于条约的裁决将在该领域具有具体经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在内的全体会议上进行审查。还规定,基于条约的裁决可在发布后6个月内公布,而不是适用于其他裁决的两年。 最后,《指引》明确指出,根据《规则》第25(3)条,仲裁员有权在与当事各方协商后听取法庭之友的意见。 行政秘书的职责 (第183-188段) 该《指引》先前的版本有时被认为对可能委托给行政秘书的任务有不适当的限制。修订后的《指引》明确,行政秘书可在仲裁庭的控制下,履行诸如起草信函和代表仲裁庭发送信函等任务,并为仲裁庭审查程序令草案以及裁决的事实部分(如程序摘要、事实年表和当事人立场的摘要)做好准备。然而,绝对不允许任何仲裁庭将其决策职能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秘书,秘书的任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仲裁员亲自审阅文件的义务。 来源:临时仲裁ADA

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点解读

一、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释义】临时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临时措施的主要性质和特点是:第一,这些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采取的,包括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之中采取的;第二,这些措施只是临时性的;第三,采取这些措施的要求通常是紧急的,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存在着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威胁。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章共7条均是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比较全面和详细,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大部分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但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这种规定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引入了国际通行做法,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第二,临时措施的范围。《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条明确了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方面纳入了2012年修订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另一方面也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时间范围来看,全面规定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后的临时措施,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三,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仲裁机构只是起到收受和转交申请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在中国真正有决定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的仲裁制度中则通常为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和法院。这一点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符。 第四,强调临时措施一定要符合执行地法律,防范法律冲突的风险。也就是说,当执行地的法律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这一点能保证《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会违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中国,因为中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仲裁庭采取或作出临时措施,所以《自贸区仲裁规则》项下关于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规定就不能适用。 第五,《自贸区仲裁规则》还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更正作出了规定,从而保证了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 【关键词释义】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仅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 作为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一项通例,在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庭通常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性救济。但实践中,由于仲裁庭组成的过程通常会耗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数月,当事人在组庭前对临时性救济的需求往往不能从仲裁程序中获得满足。为解决此问题,一些仲裁机构于是在其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也称为紧急仲裁庭或应急仲裁员制度,使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能够获得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救济。 【创新点解读】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几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是仲裁临时措施的组成部分。《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对紧急仲裁庭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自贸区仲裁规则》从以下5个方面构建了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一,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立紧急仲裁庭,申请必须附具理由。 第二,决定是否成立紧急仲裁庭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紧急仲裁庭。 第三,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披露义务和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紧急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与一般仲裁庭的范围相同,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的确立 【关键词释义】仲裁员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包括其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 采用名册制引导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主要有两大方面的优势:其一,名册制可以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参考。当事人对法律或其他领域的专家了解并不充分,在选择仲裁员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茫然。名册制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专家数据库”,为当事人的选择补充必要信息,这也是名册制产生的初衷之所在。 其二,对仲裁员的资质进行监督。各国法律可能对仲裁员资格存在不同规定,为避免当事人选择不具备资格或是专业水准不足的仲裁员,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起到事先遴选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过度强调名册制的约束作用,则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是仲裁员名册无法完全覆盖各类仲裁案件可能需要的所有专家,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对多国仲裁员的需求难以通过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得到满足;二是部分当事人可以不需要仲裁员名册的指引,同样完全有能力挑选资质适当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的意愿。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27条中对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逐渐确立开放式仲裁员名册制度。 第一,当事人依然可以或者说主要还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或是首席(独任)仲裁员。对于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自行选择或共同推荐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权利并不再需要事先特别约定,而是通过仲裁规则予以确认。通过这一规定,“开放式名册制”的模式开始愈见清晰,即在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了与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实践的接轨。同时,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并同意后任命。这一补充规定设定了仲裁员资质的必要审核程序,从而在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够确保仲裁员的选择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选定或委托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 对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这一选择同样需要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方才能够任命。同时,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是采用推荐名单的方式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那么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关键词释义】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它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合并仲裁制度通常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制度安排相互衔接。 合并仲裁,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均愿意将其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从而一并解决争议;二是非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将仲裁程序进行合并,而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多个仲裁程序合并。自愿的合并仲裁,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其实质是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因此得到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认可。非自愿的合并仲裁,由于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左,故在实践中较少得到接受。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案件合并”即是合并仲裁制度的具体化。虽然国内也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仲裁,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细化。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合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从全球范围看,该要求都是必要的。只有争议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一定联系,才具有合并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二,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非自愿的合并仲裁,也避免了非自愿仲裁下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同意的形式为: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得到他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权力归属于仲裁庭,而并非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享有者,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请求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仍应对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这与仲裁协议所对应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 合并仲裁的关键要素是仲裁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纳入 【关键词释义】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由于与仲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经过一定条件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人。仲裁第三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根据第三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第三人区分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和案外人。 在诉讼中,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诉讼第三人。以中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程序法上的制度。但是就仲裁第三人而言,其范围如何、其能否加入仲裁程序、以及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等核心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为了避免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相混淆而产生理解上的歧义,《自贸区仲裁规则》未采用“第三人”的表述,而是区分仲裁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7条)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8条)两种情况,并且设立了不同的条件,具有创新性。对于《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该项制度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情况:此时,应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决定是否增加该第三人。如果增加后的仲裁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多方当事人,则仲裁员的选择方式将发生变化。 第二,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加入的条件是该第三人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另外,最终第三人能否加入到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案外人即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问题。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申请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但无论申请人是谁,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同意。决定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分两种情况: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的条件因其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有所不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从理论上看,这可以被认为是案外人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仲裁庭或秘书处仍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第三人的加入。 六、仲裁中证据制度的强化 【关键词释义】仲裁中的证据,包括文件证据、证人证言、专家证据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对于有关证据事项享有决定权。仲裁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比较灵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始终主导着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证据”的条款为第35条第4款、第43条庭审记录、第44条举证、第45条仲裁庭自行调查、第46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和第47条质证。具体内容评析如下: 第一,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体现出仲裁自治的原则。 第二,第35条第4款增加了关于仲裁庭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的规定。中国《仲裁法》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前述增加的相关规定,可以使得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庭审前就证据材料进行核对,从而提高庭审时证据出示和质证的效率。 第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规则。这是以往中国的仲裁规则中未规定的,但在国际仲裁规则中较为常见。 第四,在第47条第1款质证中,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这款体现出仲裁委员会在质证程序中只起一个转交的作用,并非裁决机关。 第五,对专家证据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事人可以申请要求专家作证,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请求专家作证。(2)规定了专家证人的资格,既可以是中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3)专家证人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时,由仲裁庭指定。(4)当事人有义务预缴费用,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5)对专家证言的当庭质证程序。这些关于专家证据的规定与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相符,也符合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常做法。 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完善 【关键词释义】仲裁和调解本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种独立方式。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在同一争议中,仲裁与调解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复合运用,共同解决争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形式主要有“先调解后仲裁”、“调解与仲裁同时进行(影子调解)”、“在仲裁中进行调解”、“仲裁后调解”等。目前,被中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为解决当事各方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由于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仲裁员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这在国际仲裁界有持久而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从有效解决案件的角度看,仲裁员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有机结合;反对者则认为调解不成的,调解员不能再担任仲裁员,否则即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6章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主要包括4个条文:调解员调解、仲裁庭调解、仲裁机构外的和解、调解内容不得援引。这其中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在于第50条调解员调解,即仲裁庭组庭前的调解。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案件之前的调解意愿和请求不时发生。为此,《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前进行调解的条件和要求。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0条的规定,仲裁前进行调解的特点有: 第一,形式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调解程序进行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二,时间要求: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但本条之规则仅限于“仲裁庭组成前”,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一旦仲裁庭组成的通知送达给当事人,则该调解程序终止。 第三,调解员产生:由仲裁机构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任。此外,在个案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询其《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意见后,可指定该名仲裁员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第四,调解与仲裁的关系:仲裁程序前的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不影响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的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仲裁员和仲裁庭的选择等。另外,除非得到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士不再担任仲裁员,这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 第五,调解的后果:可由当事人选择。如果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撤回仲裁申请;二是继续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另外,在调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终止调解。 八、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 【关键词释义】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认为,友好仲裁的概念起源于13世纪法国的“友好公断人”制度。在经过五个世纪后,友好仲裁才基本消除其与传统意义上仲裁制度的区别,并成为仲裁的另一重要表现形式。 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相比,其核心特点是基于当事人意愿,仲裁庭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公平善良等原则做出裁决,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6条首次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自贸区仲裁规则》清晰规范了友好仲裁的适用条件: 第一,友好仲裁需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要件。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即选择适用友好仲裁制度,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对此达成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此种合意需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二,仲裁庭在进行友好仲裁时,应当依公允善良的原则做出裁决,这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的唯一标准和要求。公允善良原则要求仲裁员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标准,形成公正合理的裁决结果。 第三,仲裁庭对公允善良原则的适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由于友好仲裁本身可能带来较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仲裁规则施加了一定限制,避免友好仲裁成为当事人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而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事先的协议选择、修改以排除或变通其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识别和界定需要结合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宗旨、该法律规则所在法律文件的上下文及违反该法律规则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同时,公共秩序则是体现在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通过此种限制,法院得以对友好仲裁进行底线控制和监督,也避免仲裁庭权力的滥用。 九、小额争议程序的创设 【关键词释义】所谓小额争议,通常即指标的金额较小的争议。小额争议程序,即是指为解决此类争议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一般认为,以特殊程序解决小额争议的做法来自于美国在20世纪初率先创立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小额诉讼。近年来,这种观念也为仲裁制度所采纳。小额争议程序的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和高效率;概括而言,小额争议程序的特点就是在运作上强调快捷高效,时限相比一般程序大大缩短,同时,收费往往远低于一般仲裁程序。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第9章中引入了小额争议程序。该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争议案件。 第一,小额争议程序压缩程序期限。一般仲裁程序和简易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一般期限,规定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45日或20日,但小额争议程序则将这一期限缩短至10日;同时,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也由6个月或3个月,压缩至45天。此外,一般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做法,也有利于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 第二,小额争议程序审理方式更为灵活。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是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这与一般案件中仲裁庭通常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有所不同。 第三,小额争议程序成本低,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小额争议案件目前拟定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分别仅为100元和1250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正式通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同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主要内容 该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41条,各节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 第二节规定了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能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能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在作出任命独任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第三节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根据本节通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本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 第四节为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为:在三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该仲裁规则提供了一整套当事方可据以商定进行因其商业关系而产生的仲裁的程序规则。规则广泛用于临时仲裁和管理仲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一节 引导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有关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按照本规则处理。但以当事人各方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规则所作出的修改为准。 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1、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如果实际地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或者如果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均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已经收到。 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这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营业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称为“申诉人”)应给予另一方(以下称“被诉人”)以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的进行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契约; (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说明金额; (f)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如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提出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的建议。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关于指定第六条第1款所提及的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关的建议; (b)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c)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人仍未能就仅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 1、如果打算指派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 (a)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独任仲裁员; (b)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则可提出一个或数个机构的名称,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关。 2、如果在当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或如果协议的指定机关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后六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 3、指定机关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按照下列指定名单程序办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应使用此项程序,或指定机关斟酌确定此项指定名单程序的使用不适宜于本案的情况: (a)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至少载有三个人名的名单; (b)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关; (c)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关应从送还的经同意的名单中,按当事人所表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按照此种程序进行指定,则指定机关可自行斟酌指定独任仲裁员。 4、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注意到足以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并应同时顾到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与当事人不属于同一国籍方为适当。 第七条 1、如果打算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人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应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如果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 (a)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b)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事先确定的指定机关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之后三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以便第一方当事人请求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两种情况下,指定机关都可自行酌定仲裁员。 3、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后三十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遴选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指定机关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1、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请求指定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将仲裁通知的复制本、引起争议或有关争议的契约复制本、以及如果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契约则连同该协议的复制本,送交指定机关。指定机关可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2、当一人或数人被指定为仲裁员时,应写明他们的全名、地址和国籍,并说明他们的资格。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他们。 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 2、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a)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b)初次指定并非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作出决定。 2、如果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2、如果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 第十五条 1、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2、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另一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除非当事人约定举行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来决定。 2、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3、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 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4、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语 文 第十七条 1、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如果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要求书 第十八条 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如果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c)争论点所在; (d)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专 家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4、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1、如果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如果没有,法庭得宣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1、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2、关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3、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4、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员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7、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进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在作成裁决以前,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2、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b)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d)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2、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该项收费表。 3、如果该指定机关未公布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提供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根据。如果指定机关同意提供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此种资料。 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指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2、关于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3、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执行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如果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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